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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诈骗案件的证据解构
时间:2020-04-22  作者:  新闻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 【字号:大 | 中 | 小】
摘 要 :证据问题是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的核心原因,该类案件办理过程存在五个方面的证据问题,分别是取证不及时、取证程序不合法、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证据不足、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不明确、忽视对外围证据的调取,针对以上五方面原因,可以从取证工作的时效性、合法性、全面性、以及注重审查犯罪主观方面、审查刑事违法性,厘清刑民交织界限等方面入手解决此类案件的证据问题。
关键词 :存疑不起诉 诈骗 证据审查
 
诈骗类案件是公诉部门较难办理的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诈骗类案件会因为各种因素而被作不起诉处理。从统计数据可见,各年度均有部分诈骗案件被作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处理[1]。其中,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建立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或者是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亦或是虽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但是,存疑不起诉在三类不起诉中所占比例最高,这类案件并非确实认定不存在犯罪事实,而是在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检察机关认为定罪证据仍然不足,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遵循“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国家司法机关面对证据不足问题的无奈。对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原因进行研究与分析,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的原因
存疑不起诉案件所占比例反应了刑事案件的侦办质量。这类案件通常是由于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审查期限届满时证据链无法闭合,指控风险较高,检察机关故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定罪证据欠缺或出现问题,通常是由于取证质量不高、办案过程不规范等各种因素所致,笔者认为,导致诈骗类案件存疑不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
诈骗犯罪手段多样、形式多变,其证据可能存在贯穿于生活的各种细节方面,早有预谋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会及时的销毁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而部分地区的侦查人员侦查水平与证据意识较差,在案发后不能及时、准确地搜集相关证据,导致一些时效性较强的证据灭失,例如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等。并且,由于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的滞后性,也不能在刑事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发挥其应有的主导作用,进而指导侦查机关科学、全面、及时的开展侦查取证工作,这就往往导致延误最佳取证时机,致使证据发生改变或者灭失。

(二)取证程序不规范导致证据可采性降低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则直接影响证据的有效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严格规定了刑事证据的调取程序, 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刑讯逼供、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然而在办案过程中,由于侦查机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难免会发生一些取证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一些关键证据被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丧失证据能力,且不能重复调取,有时虽未导致证据被直接排除,但也极大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
 
(三)忽视对外围证据的调取
部分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形成“循着口供找证据” 的侦查思路,束缚了侦查思维,其取证能力不能适应当代客观、全面调取刑事证据的办案需要[2],亟需摒弃落后的司法理念。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之后, 有的侦查人员认为案件已经告破,便不再重视继续侦查工作,没有看到一些外围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的重要性,从而忽视对外围证据的调取,部分侦查人员不同程度的存在就案办案、片面追求结案的错误思想, 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便万事大吉,怠于开展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待二个月的捕后羁押期限届满之时, 并未调取到实质性的新证据,延误取证之机。

(四)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证据不足
诈骗类案件存疑不起诉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犯意方面的证据较为薄弱,在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较难认定[3]。因为这部分证据要证明的对象属于犯罪嫌疑人的意识层面, 难以调取,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和证据审查能力要求很高 ;并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方面的判断标准主观性很强,需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也难免就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认识不一致的地方。

(五)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不明确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刑民交织的问题,诈骗与民事欺诈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征,即二者都有欺骗行为并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4]。具体来讲,诈骗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 ;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5],也可以说,诈骗行为就是程度严重的民事欺诈行为。司法实务中,对于二者的区分,需要对全案进行综合评价,既要分析犯罪嫌疑人主观状态、欺诈程度、履行能力、有无履行行为,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事后是否积极补偿对方损失、骗取的资金用途、是否躲避还款等因素,这些都是考量罪与非罪的依据[6]。

二、化解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难题之策
诈骗手段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亦在不断演变。这类案件的证据问题长期困扰司法机关,如不化解这一难题,将不利于维护社会公正及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宏伟目标的实现,针对以上五方面原因, 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注重取证工作的时效性,成为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及时雨”

侦查机关应格外重视刑事案件取证的实效性,认识到取证工作开展不及时的严重后果。侦查机关应当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内对相关物品进行甄别,并将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依法进行扣押、固定,对与案件相关、但尚未调取的证据积极主动调取,避免延误最佳取证时机导致证据发生改变或者灭失。在一些“办事”诈骗、婚恋诈骗、捞人诈骗等类型的诈骗案件中,双方的手机为关键物证,里边往往存储着关于虚构理由、交付钱款等方面的重要证据,应及时扣押并妥善保管, 这些定案所依赖的关键证据一旦被人为篡改或者删除, 将会给诉讼过程造成很大被动。

例如,在刘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办理过程中,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扣押刘某的手机,导致手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受到影响。该案基本事实为 :2012 年至 2013 年间,犯罪嫌疑人刘某隐瞒其已婚事实,与被害人赵某恋爱交往,期间,刘某虚构找工作、母亲住院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共计 30 万余元。本案为零口供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家属请求,将起获的刘某的手机作为其随身物品发还给其家属。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的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该手机的短信恢复报告并作为无罪证据使用,该短信恢复报告显示刘某向赵某要钱的基本事实均为赵某捏造,直接推翻了此案批准逮捕阶段认定的事实,而赵某则坚决否认该份恢复报告的真实性,称其由刘某家属私下找技术机构恢复,而未由公安机关依职权恢复,已丧失客观真实性,短信数据已被篡改捏造,且真实内容已无法复原。双方各执一词,一时难辨真伪, 检察机关考虑到电子数据易更改、难恢复的特性,最终也无法排除该疑点,遂对刘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该案充分反映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疏漏, 没有对关键证据进行及时的调取与保存,导致证据被污染、灭失,轻则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重则导致真正实施犯罪的人逃脱制裁,甚至引起国家赔偿。由此给我们两点启示,一是要着力提升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 本案中侦查人员应当意识到二人的聊天记录中很可能存有刘某向赵某要钱及转账的内容,而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对起获的手机未引起重视,未查明手机中是否有相应证据即将其发还,错过了搜集并调取证据的黄金时机 ;二是要提升对言词证据审查的细致程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在侦查初期的笔录中就提出其手机短信可以佐证其部分辩解,而侦查人员并未就此事引起应有重视,亦未审查手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就草率发还,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

(二)注重取证工作的合法性,扎紧取证工作“紧箍咒”

取证合法性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始终,重要性不言而喻。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作了严格规定,并设定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要提升侦查人员合法取证意识,确保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开展,严格按照法庭审判的证据标准调取证据,使调取的每一份证据都成为“铁证”,经得起实践检验。对于公诉人来说, 既要严格监督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也要加强自我规范,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违法行为,补正取证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司法实践中,因取证不规范、不严谨导致无法定案的例子并不鲜见。例如在王某诈骗案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项关键证据为若干份手机短信记录照片, 但均未注明证据来源,缺少侦查人员、当事人签名及提取日期,并且侦查机关也没有将当时拍照的电子照片进行备份留存,在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因该证据已无法再次调取,导致该组证据无法采信, 影响定案 ;在孙某诈骗案中,扣押笔录的见证人同时作为案件证人,曾出具证言,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见证人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导致扣押程序违法。不仅如此,程序问题还是公诉人出庭过程中的软肋[7],公诉技能娴熟的公诉人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往往准备充分、从容应对,但对于辩护人当庭指出的取证程序问题,往往使公诉人感到措手不及、难以应对。

(三)注重取证工作的全面性,克服证据体系“木桶效应”

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亦存在“木桶效应”,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便会导致整体案件质量不高,甚至导致侦查活动功亏一篑。为了有效指控犯罪,避免取证环节“挂一漏万”,司法机关在调取一些基础证据材料的前提下, 也应当重视调取必要的外围证据,多位一体的开展取证工作。诈骗类案件的外围证据包含很多方面,手机卡、银行卡、存储介质、电脑数据、电子邮箱、网络订单、赃款去向等,都有可能成为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侦查人员应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动性,不局限于笔录所及的证据材料,应充分考虑客观存在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掘的一些证据,科学预判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方向, 及时核实并调取相应证据。

另外,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仍存在重主观证据、轻客观证据的倾向[8]。主观证据主要是以言词证据为主, 鉴于言词证据的可变性,依靠言词证据定案,往往具有较大的风险,而客观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其稳定性更强,可排除主观因素干扰, 显然根据客观证据定案更加扎实可靠[9]。在诈骗案件中, 经常存在一些仅有被害人主张、但无客观证据印证的事实,或者因缺少某项客观证据导致证据链无法闭合的情况。例如,陶某诈骗一案,侦查机关针对某起被害人主张的事实的取证过程中,到购货单位调取被骗物品价格时忽视调取购物明细,仅调取了物品总价格, 导致与被害人主张的被诈骗物品名称无法做到一一对应,该起事实在起诉阶段不得不被检察机关排除。

(四)注重审查犯罪主观方面,抓住诈骗案件办理“问题之眼”

对于一些诈骗案件,客观方面的证据调取并不难, 难在主观方面如何认定。侦查机关调取主观方面证据要全面、细致、深入,将所有对主观要素的评判建立在客观要素的基础之上,既要避免放纵犯罪,也要避免主观归罪,既要实事求是、准确客观地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也要细致审查,综合评定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对于诈骗故意的审查,既要结合其供述,也要结合其客观行为表现,结合事发当时的客观环境,综合评判主观上有无罪过。
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为例,如何评价透支行为是否出于“恶意”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侦查机关通常会在客观证据的收集方面做足了功课,能够比较全面的调取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以及信用卡账单、催收记录等材料,但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审查判断,一律推定其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10]。殊不知,这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无法认定恶意透支故意而作不起诉处理的比比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开卡时的经济能力、透支资金用途、不还款原因等各种因素都是据以考量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对于一些虽然透支大量资金,但系由于经济状况突然恶化导致无法还款, 并且之后未继续透支的,或者持卡人拥有到期债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现的,或者发卡银行审查不严、存在滥发信用卡等情况的,犯罪嫌疑人的不还款行为显然不应完全归咎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这些情形不宜纳入刑事范畴,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五)注重审查刑事违法性,厘清刑民交织“楚河汉界”

司法机关办理诈骗类案件,一定要分清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既要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也要依法打击披着民事合法外衣的诈骗行为,肃清社会歪风邪气。公安机关要慎用侦查权,不宜轻易插手民间纠纷,立案之前对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犯罪要有充足的研判,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一些不应被立案侦查的,要敢于纠正,保障他们不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对于一些善于钻法律漏洞、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违法行为,要敢于“亮剑”,依法严惩。
在一些借款类诈骗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相互的借贷关系,虽然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有虚构事实的情节、也有躲避被害人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则可能否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例如何某诈骗一案,犯罪嫌疑人何某虚构多种理由向被害人李某数次借款,总金额高达人民币 100 余万元,并且犯罪嫌疑人事后具有关闭手机、躲避还款等行为。但检察机关根据何某的辩解,查实何某曾向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公司融资人民币 150 万元,公司破产后该款一直未予追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何某虚构借款理由, 但不能排除是为了追回债权。故不足以证明何某的借钱行为出于诈骗故意,遂对何某作不起诉处理。
诈骗类案件数量众多,涉及领域广,且与当事人利益关系密切。因此,依法、公正处理诈骗类犯罪案件,将不法分子绳之以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肩负的重要职责,综上,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把证据作为切入点,努力化解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这一难题,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职责。
 

注释 :
[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2]参见穆书芹 :《侦查阶段刑事错案防范之侦查理念、行为与制度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 年第 1 期。
[3]参见吴玉梅、杨小强 :《中德金融诈骗罪比较研究——以行为模式和主观要素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06 年第 6 期。
[4]参见雷新勇:《涉经济犯罪的合同效力问题—— 兼论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人民司法》2014 年第 7 期。
[5]参见熊红文 :《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2018 年第 14 期。
[6]参见陈庆瑞:《合同诈骗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法律适用》2017 年第 24 期。
[7]参见胡婧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 13 页。
[8]参见万毅 :《构建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完善证明体系》,《检察日报》2019 年 8 月 3 日。
[9]参见李晓杰:《陈静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建立》,
《人民司法(应用)》2016 年第 13 期。
[10]参见田宏杰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