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同时,能够有力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真正做到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检察机关在使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时,应不断推动类案指引,充分发挥制度引领作用;善于借助外力,最大化化解矛盾;同时还要防范防范化解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风险,实现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以期多元化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故意伤害 提存保证金 赔偿谅解 相对不起诉
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但因被害方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或者因为双方矛盾激化等原因而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证机关缴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办案单位可以对其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或者予以从轻处罚的制度。本文通过对办理李某某故意伤害案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这一做法来探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难的问题,通过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适用扭转以往以捕代赔、以诉代赔等做法,合理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3年5月31日20时10分许,河南省淮滨县马集镇马集街道居民陈某某将电动车停在马集街道简伟药店门口东50米“青春永驻”美容养生店门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从淮滨县马集镇西街居住的小区门口出来倒垃圾时看见陈某某,因积怨上前与陈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李某某拿起美容店门口的晾衣架往陈某某身上挥打,造成陈某某头部受伤。2023年7月14日,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23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15000元,陈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该案被害人陈某某于2023年5月31日20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淮滨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侦查。李某某于2023年5月31日到案,同年7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7月25日,淮滨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移送淮滨县院审查逮捕。淮滨县院经阅卷审查,讯问李某某,听取被害人陈某某意见,李某某认为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意图获取与其受伤程度不相符合的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决定对该案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在李某某一方在司法局公证处提存6万元后,于2023年8月1日作出构罪无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决定。2023年8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谅解。淮滨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14日将该案移送淮滨县院(以下简称“淮滨县院”)审查起诉,淮滨县院基于本案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认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于2023年8月16日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本案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办案要点
(一)精准把握案件适用标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要求在对待犯罪方面加以区别对待,“宽”不意味着是法外施恩,“严”不代表着无限加重,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框架范围内来真正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要求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采用相对缓和的方式来处理,而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适用正是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的具体办法。在被害人一方态度较为坚决不接受赔偿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情况下,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给犯罪嫌疑人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提供了机会,防止因被害人无理要求阻碍了案件进展,使案件陷入僵局,也能保证赔偿金处于合理范围之内,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给犯罪嫌疑人吃下了“定心丸”,如果仅因被害方不接受赔偿,难以调解,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性羁押措施,未免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过于严苛,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第5条之规定,首先,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案件,基础在于案件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标准,如果案件存在疑点,无法确认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方损害,只为推进案件进度或者尽快弥补被害方所称“损失”就草率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则会对犯罪嫌疑人不公,进而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其次,犯罪嫌疑人需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明了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不会引发更大矛盾,也给犯罪嫌疑人弥补过错提供了机会。再次,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犯罪嫌疑人具有赔偿意愿表明其认错态度积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嫌疑人具有赔偿能力则是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前提,只有具有赔偿能力才能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由于其对被害人之损害必然产生民事责任,就此其通过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实现在刑事上酌定从轻处理。最后,案件的办理需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案经审查认为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由于被害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当事人在赔偿数额上存在较大分歧,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因这一因素,就对李某某继续采取强制性羁押措施,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经审查,该案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第5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的社会危险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自己有赔偿意愿和赔偿能力,且该案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并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不存在争议。在对嫌疑人李某某依法提讯时,告知其有权申请启动赔偿保证金提存程序,嫌疑人李某某遂即提出赔偿保证金提存申请书。淮滨县院根据调取的被害人就医、就诊费用清单,核算本案被害人陈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本案赔偿费用,最终作出同意提存赔偿保证金6万元的决定。嫌疑人李某某近亲属持决定书向淮滨县司法局公证处缴存6万元。淮滨县院根据本案嫌疑人李某某自首、认罪悔罪、自愿提存赔偿保证金,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3年8月1日对嫌疑人李某某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注重办案效果,追求诉源治理
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最终目的是预防基层矛盾纠纷激化,确保办案效果良好,实质性化解社会矛盾。通过公诉的方式解决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不仅不利于修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可能还会加剧矛盾的深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故意伤害或者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方因诉求得不到满足而采用非法上访手段,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而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给矛盾的解决提供了一个相对柔和的方式,一方面,如果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环节,整个诉讼周期较长,被害人难以及时获得救济,而采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能使被害人以较快的速度获得合理的赔偿和补偿,无需经过漫长的判决和执行程序即可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减轻了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应受的制裁程度,大大降低适用刑罚的可能性,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有利于消除双方对立,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本案系普通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数额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对于检察院不批捕嫌疑人李某某的决定不认可。针对此问题,承办检察官依法告知被害人陈某某该案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对其进行释法说理,阐明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涵义,检察院对该案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后续继续达成赔偿。在做好上述释法说理工作的同时,淮滨县院积极、主动做好双方和解工作。因双方早有积怨,直接组织双方当事人见面可能导致当事人情绪更加激动、矛盾加剧,产生不良效果,淮滨县院遂邀请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干部人员、双方亲友介入,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结合天理、国法、人情进行释法说理,逐步化解双方对抗心理。2023年8月8日,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李某某当日足额给付赔偿数额,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谅解,并表示希望不予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三)依法相对不诉,实质性化解矛盾
如果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和认罪认罚态度, 认为不起诉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修复社会关系,尽量适用不起诉手段终止诉讼。一般来说,轻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嫌疑人愿意将赔偿保证金提存,表明其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结合案件其他情节,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可大胆决定不起诉,挽救感化犯罪分子,最大程度地减少其与社会对抗,彰显司法温度。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关键是对被诉人的人权保障。”2023年8月14日,淮滨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承办人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虽触犯刑法,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等情节,为最大化化解矛盾,修护被损坏的社会关系,拟对嫌疑人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处理。随后,淮滨县院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听证员、律师代表和公安机关民警代表参加,通过集体评议,代表们一致认为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更能化解矛盾,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至此,案结事了,双方矛盾化解。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家属为淮滨县院送来锦旗:“高效办案解民忧 司法为民暖人心”。
三、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提存保证金制度的办案思考
(一)推动类案指引,充分发挥制度引领作用
案件办理不是一家之事。目前适用保证金提存案件多数存在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案件,检察机关成为主要决定适用机关。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不应仅限于在检察机关实施,应当贯穿于案件诉讼全过程,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均能成为适用提存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实践中,可以通过在公安机关适用保证金提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在审判机关适用保证金提存,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出缓刑、管制等非羁押刑判决。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工作要求,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决定适用保证金提存过程中,可以通过提前介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措施全力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同时,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还应就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适用积极会商,结合以往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办理经验,就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适用范围、标准及程度等方面进行沟通,不断完善优化制度实施,使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成为刑事办案中的一项长效机制,真正做到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多元化解社会矛盾。
(二)善于借助外力,最大化化解矛盾
因适用提存保证金案件为轻微刑事案件,“冤家宜解不宜结”,化解双方矛盾才是终极目标。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能简单就案办案,要善于借助外力,以为民解忧的理念、如我在诉的情怀,通过构建“检察+多元化”模式,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一案一策,多渠道、多角度促进矛盾化解,积极争取当事人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社区干部、当事人亲友介入,发挥熟人熟地优势助推调解;主动引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村居委会等组织参与调解,利用调解组织专业优势聚力矛盾纠纷化解,多方联动促进调解,切实增强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认同感,避免陷入被害方“漫天要价”的境地和加害方“花钱买刑”的质疑。
(三)防范化解赔偿保证金制度适用风险,实现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适用对于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制度的运行还不成熟,易引发连环矛盾,需要及时防范化解舆论风险。首先,在被害方与犯罪嫌疑人未达成和解的前提下,办案机关通过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适用而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部分被害人会认为检察机关偏袒犯罪嫌疑人,缴纳保证金即可“逃脱”罪责。此时办案人员应审慎评估办案风险,对当事人做好释法明理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着力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均受到法律保障。其次,承办人应做好回访工作。在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后,承办人应及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回访,继续开展矛盾化解工作,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实现办案“三个 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余军梅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四级检察官
金会沅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五级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