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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的类型化分析
时间:2026-02-10  作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李 辰 李 鹏  新闻来源:中国检察官网 【字号:大 | 中 | 小】

摘 要:行政公益诉讼是以“诉”的确认履行法律监督本职,可诉性是提升法律监督精准性和规范性的核心要素。对于可诉性的判定,可在四个基本要素前提下引入类型化分析,在辨明可诉性规范意涵的基础上阐明类型划

分具有现实合理性。类型化分析首先需要对设计基准和系统架构进行选取以构建判断标准,进而将公益性目标、必要性条件和实效性导向分别划分为主体和内容的公共性、严重程度和整改可能性、恢复性和替代性修复。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类型化判断标准

一、论证的起点:何为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

在行政公益诉讼高质量发展阶段,可诉性的判定不仅关系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高质效办理,更直接影响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能否通过“诉”的形式予以确认。在此背景下,明确可诉性这一基础性、前置性特征,科学表达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内涵、外延以及法律定位,对可诉性的判定具有基础性意义。

可诉性是法与生俱来的特征,它最显著的特点是将法律同其他的社会规范或社会规则明显地区分开来。追本溯源,只有法律本身具有了可诉的属性,由法律所生发抑或衍生出来的“纠纷的可诉性”“权利的可诉性”等才有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在行政公益诉讼语境下,可诉性是检察机关能否对损害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质性要件。具体而言,可诉性是指检察机关办理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被法院受理并据此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裁判的属性,它是对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要遵循和符合

基本诉讼机理的要求,其并非单纯的学理概念,更多的是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高质效办理的具体要求。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判定,可探索引入类型化分析方法,在对可诉性四个基本要素进行总结提炼的基础之上对其考量因素的类型进行划分和解读,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类型化的提出及其合理性论证

在可诉性判定中,类型化分析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组合特征与个案事实的特征相互审视,以实现法律规范特征的具体化,以及个案事实特征在法律规范具体化后法律意义的进一步明确。

(一)类型化分析方法的引入

将可诉性置于类型化分析框架中,一方面,能对可诉性的概念体系进行整体性考察,进而实现从宏观层面准确把握可诉性特性的全貌。另一方面,在对可诉性进行界定和区分的基础上,实现微观层面的具体划分,为可诉性判定提供更多有效的分析路径。

(二)类型化分析对可诉性判定的实践意义

一方面,类型化分析将抽象的概念具体化。在可诉性判定中,将各个法定领域具有代表性案例进行类型化区分,实现对不确定概念和原则性条款的详尽列举,进而明确各要素的适用语境。另一方面,类型化分析便于实现案例指导作用。类型化分析在归纳总结方面的优势契合了案例发挥作用的路径需求,可实现对不同案例按照不同类型进行总结,对所办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进行相似度比较,从质的层面来分析存在于两者属性内部且稳定的必然联系。

三、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类型化分析的标准选取

(一)类型化分析标准的设计基准

类型化分析是利用要素合集串联起事物的全部特征和关系,进而利用要素实现对具体事物的分别描述。就可诉性类型化分析标准的基准而言,首先应当是行政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不仅为研究可诉性提供了具体样本,也可对案例进行解构分析的基础上实现可诉性全要素的精准提取。其次,类型化分析标准是对同一类事物的相同价值评判,只要某两个具体事物在某些特征方面具有重叠或一致性,即使这两个事物在其他方面仍各具特色,这两个事物仍属于同一类。最后,类型化分析标准具有开放性[2]。相较于概念研究,类型化分析尽可能多地保留了事物的个性化特征,以期能够尽可能地接近事物的全貌,因而与具体的、个别的事物具有紧密的联系,从而使得类型标准本身具有相对的开放性,可应对司法实践的变化。

(二)类型化分析标准的系统架构

可诉性的类型化分析以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为基础,选择其中某一办案领域的案件事实为样本,同时以案件事实中获得相似性评价的某一特性作为类型建构的标准。建构类型化分析标准需要深入事物内部进而找出属于事物本身的独有特征,形成建构体系的根基。从现有规定、案例和研究成果来看,可诉性判定的基本路径是四个基本要素,其可作为可诉性类型化分析的基础特征。需要明确的是,为准确把握其本质性区别还需要以四个基本要素为起点进行更为细化的考量,当所有典型案例都因具备某一要素而被判定为具有可诉性时,此要素可纳入可诉性类型化判定的标准体系。

四、类型化分析在可诉性判定中的展开

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多重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判断标准贯穿于行政公益诉讼办案全过程。在引入类型化分析方法后,应当回归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实质判断核心,从公益性目标、必要性条件和实效性导向三个方面出发对可诉性开展类型化分析。并且以上三个方面的类型化区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其中公益性目标贯穿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全流程,必要性条件主要适用于立案阶段,实效性导向则侧重于对行政机关整改情况的评估。

(一)基于公益性目标的可诉性类型区分

创设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其中一个重要考量就是加强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有效司法监督, 保护受损公益。[3]从本质上讲,公共利益构成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最根本支撑,也是可诉性判定的最原始因素。因此,可按利益公共性的不同评价角度将公共利益划分为主体公共性的利益和内容公共性的利益,为公共利益判定提供更为可靠的分析思路。

1.主体公共性的识别。该类型公共利益中公共指向的是具有公共性的利益享有主体,即具有公共性的主体,通常指不确定的多数人及其所组成的集合体或整体,包括国家、社会或者特殊群体。与公共利益的主体公共性相对的是作为利益主体的个人、私人,其所对应的利益类型为个人利益或私人利益。在可诉性的判定过程中,受损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要聚焦于其受益对象具有公众性和不确定性,与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相关联。

2. 内容公共性的识别。与主体公共性相对应,公共利益还包括利益内容的公共性样态,即利益的内容是整个社会所共同需要和追求的,社会中的不特定人均可从中受益,具体包括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安全秩序、身体健康等。该类型公共利益突出利益内容的公共属性,即公共利益是具有公共性的利益,要求利益内容的辐射范围为社会中的不特定人。在判断受损利益是否属于可诉性要求的公共利益时,要准确区分利益内容的公共属性和私人属性,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内容公共性利益。

(二)基于必要性条件的可诉性类型区分

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尤其是对整改不到位的行政机关要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将必要性条件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判断要素,与刑事诉讼程序在严重程度方面的入罪门槛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对于启动行政公益诉讼必要性的把握,可借鉴刑事诉讼程序出罪型兜底条款的设置,将不符合必要性条件的类型化情形予以排除。

1. 严重程度方面的排除情形。在严重程度方面,公益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是评估公益诉讼程序启动必要性的重要标准之一,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立案、调查、诉讼等法律程序的启动和进展,对于具有公益损害事实,但结合不同的案件领域,其公益损害的范围、程度和影响等方面显著轻微的,有必要排除出可诉性的范围,探索以线索移送等其他法律监督手段维护公益,以保证司法资源在关键问题上的有效利用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

2. 整改可能方面的排除情形。在整改可能性方面,存在公益损害事实并不意味着具有监督的必要性,对

于社会中存在的需要长期解决的发展性问题,涉及经济、社会、环境等多个方面,需要持续努力和创新才能逐步改善,行政机关并不具备立即整改的现实基础,即某些社会问题缺乏通过依法履职维护社会公益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需要逐步推动完善,或需要长期持续性推动才能解决的问题,并不具备监督的必要性,也是排除出可诉性范围的情形。

(三)基于实效性导向的可诉性类型区分

维护公益是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价值追求,判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成效的首要标准是受损公益是否得到有效维护,即以整改的实际成效作为对行政机关是否可诉进行判断。因此,有必要将实效性纳入是否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考量因素,以恢复性修复和替代性修复两种类型作为对实效性进行评估的选择。

1.恢复性修复。恢复性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的区分标准是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即通过一定的手段或方法使被侵害的公共利益所涉及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物等恢复到其原有状态的可能性。修复手段或方法的选择要坚持修复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要求,对于全部满足三项要求的情形,应从受损的公益是否已经恢复原状判断整改实效,即已经发生损害结果的需要得到修补,未发生损害结果但存在危险状态的需要解除危险状态。

2.替代性修复。在不满足修复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三项要求中任何一项要求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无法通过恢复原状实现公益保护目的,应从责任人是否已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者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判断整改实效。例如,大气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大气具有流动性,一般情况下可自然恢复,因此不具备修复必要性,无法根据大气污染物检测合格的结果判断受损公益是否得以修复。


李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李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