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司法确认程序作为非诉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的司法活动,在推动多元化矛盾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虚假司法确认案件的出现,严重挑战了司法确认制度的公正性和司法权威。检察机关监督虚假司法确认案件时存
在着监督线索来源不畅、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相对薄弱、监督方式相对单一以及事后监督为主预防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可以通过数字赋能拓宽线索来源、用好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提升检察建议质效以及建立联动协调预防机制,从而不断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虚假司法确认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
2010 年《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标志着司法确认程序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此举对于推动构建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机制体系以及实现源头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由于司法确认程序运行中存在的固有难题,诸如法院诉讼案件激增审判压力较大,以及社会诚信意识体系建设滞后等因素,导致出现虚假调解的情况,进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本文重点对现行虚假司法确认规制机制、现存问题及其监督路径的详细阐述,旨在为司法确认法律秩序的有序运行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参考。
一、虚假司法确认产生的背景和特征
司法确认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的审查后,确定该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司法活动。2010 年《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标志着司法确认程序正式确立,其明确规定经司法确认的民事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司法确认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法院审判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对推动构建多元化解矛盾机制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和丰富的实践价值。
(一)虚假司法确认产生的背景
1. 法院诉讼案件激增与审判压力加大。在法治进程的推进下,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公民法律意识显著提升,法律途径维权成为大众选择,民事案件数量急剧攀升。据国家统计局及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全国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呈现出除特殊年份外(如受疫情影响)的持续增长态势,法院结案量十年间平均增长率高达 11%[1]。面对如此庞大的案件量,法院系统实施了繁简分流改革,旨在提高办案效率。其中,人民调解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防线,承担起了矛盾化解的重任。然而,调解员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加之审核机制、审核意识的局限,为虚假陈述提供了可乘之机。当当事人相互勾结,制造虚假调解协议,进而以虚假司法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由此产生了虚假司法确认案件。
2. 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相对滞后。社会诚信体系是一种以社会诚信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机制,其作用是维护经济活动、社会生活正常秩序和促进诚信。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尽管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之间仍有差距。在这种背景下就产生一个重要问题:全社会诚实守信的基础相对薄弱。一旦虚假司法确认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相较于被发现的不良后果更多的经济利益,就会有当事人为谋取不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虚假司法确认的特征
1. 合意性。一方面矛盾纠纷的双方具有对抗性,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互商互谅、相互妥协的结果。而在虚假司法确认中,双方当事人仅有形式上的对抗,实质上合谋、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方式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缺乏真实的争议基础,体现了明显的合谋倾向。
2. 隐蔽性。虚假司法确认从外观上看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由于双方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掩盖了自己的真实目的,加之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使得此类案件难以被及时发现。尤其是当虚假调解涉及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因无直接受害人介入,更增加了案件识别的难度。
3. 目的的不正当性。不正当目的驱动下的虚假司法确认,其本质是当事人“巧妙地”运用正规的法律 程序,掩饰其非法的实质意图。在这一过程中,虚假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表面上遵循法定的人民调解程序,实则是为了绕过法律的正当约束,达到其预谋的非法 目的,例如逃避债务、提取公积金等。他们通过获取司法确认文书,试图赋予虚假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外观,使其获得法律的保护和认可,进而能够凭借这份 “合法性”,启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其不法目的。
二、检察机关监督虚假司法确认案件存在的困难
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追诉机关[2]。目前,检察机关监督虚假司法确认的办理流程主要是发现案件线索、调查核实、监督纠正等三个环节。上述流程之每一环皆蕴藏固有难题,虚假司法确认的案件线索获取困难、调查核实权相对薄弱、监督纠正力度弱以及难以预防等问题,影响了对虚假司法确认案件的监督效果。
(一)检察监督线索来源不畅
首先,虚假司法确认监督线索主要来自依申请监督以及依职权监督。依申请监督方面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交案件线索,如上文所述,虚假司法确认双方具有合意性,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线索较少。当虚假司法确认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就需要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但这类监督线索在办案过程中很难被发现。
其次,由于最高法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 4 条,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裁定书原则上“不在互联网公布”[3],这一规定无疑加剧了虚假司法确认案件线索的隐蔽性,使检察机关在履行依职权监督职责时遭遇瓶颈。缺少公开透明的文书公开信息平台,不仅妨碍了检察机关类案监督的开展,还将监督活动局限于个案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监督效能的发挥。
最后,出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以及法院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尊重,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介入正在进行的人民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是平等主体之间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尽管检察机关具有对民事调解全过程进行监督的职责,但仍需审慎衡量监督的界限,以免干预双方平等协商的过程及法院的独立审判。因此,民事检察部门介入时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已经完成司法确认甚至执行程序,这意味着可用于识别虚假司法确认的有效线索极为有限,进一步加大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难度。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相对薄弱
2021 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进行了实质性的更改: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履行监督职责的需要向当事人和案外人依职权行使调查核实权,启动调查核实权的情形增加。这一规定固然增加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手段,有利于监督职责的履行,然而,亦暴露出若干制度性缺陷。
首先,民事检察部门调查核实权不具有强制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 63 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因此,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完全依靠当事人、案外人以及其他机关的配合,对于不配合的情形,并未规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这也使得虚假司法确认案件证据难以收集,影响办案质效。
其次,调查核实中所获证据的及时保全是另一重难点。上文提及,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这就导致在办案过程中,获得关键性证据的难度增加以及获得证据后及时保全相对困难,当虚假司法确认当事人侵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能会使财产转移或者关键性证据灭失,严重阻碍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
(三)监督方式相对单一
针对法院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民事生效裁判可以采取抗诉和制发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司法确认属于特别程序,针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检察机关只能够制发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建议其修正错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修正措施没有有效的监督方式,即使不修正司法裁定中存在的错误,也没有相应的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措施。检察机关针对虚假司法确认的监督方式相对单一。
针对当事人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相应的惩罚或者向相关部门移送刑事犯罪线索,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虚假司法确认成本极低,即使法官在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过程中发现了虚假调解也只是会驳回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实质性的惩罚较少。刑事案件线索发现困难,使检察机关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无法让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极低的成本与获得的巨大收益相比,虚假司法确认当事人愿意抱着侥幸心理践踏在法律的“红线”上。
(四)虚假司法确认案件预防机制不完善
检察监督权之行使,相较于私权,遵循谦抑性原则,由于虚假司法确认案件线索发现困难,出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以及法院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尊重等原因,检察机关监督虚假司法确认案件时,往往法院已经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此时的司法秩序已经破坏,权益已经受损,负面影响已经产生。检察机关介入虚假司法确认案件进行监督的时机相对滞后,主要以事后监督为主,预防机制不完善,无法维护司法确认秩序正常运行。预防机制不完善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检察机关监督虚假司法确认案件的障碍。
三、虚假司法确认民事检察监督路径探讨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机制之一,日益彰显其在缓解法院办案压力、促进司法效率提升等方面的核心价值。上文提及,检察机关监督虚假司法确认案件各环节存在着固有难题,民事检察部门可以利用数字检察来拓展案件线索、借助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查实虚假司法确认案件、提升检察建议质效以及形成联动协调预防机制等方式提升司法确认检察监督质效。
(一)数字赋能拓展线索来源
第一,实现线上司法资源深度融合,打破数据壁垒。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之间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协助法官加强对虚假司法确认案件的识别。同时,法院定期向检察机关公开司法确认裁定书,实现审判信息共享,建立线索联动发现机制,以拓展案件线索来源。
第二,建立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实现从个案监督到类案治理的转变。数字检察落地见效的重要载体和突破口就是法律监督模型的应用[4]。通过建立虚假司法确认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联合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部门,进行案件研判、线索移送,实现个案办理向类案监督的实质性转变,进一步缓解检察机关虚假司法确认案件监督线索来源不畅的困境。
(二)用好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
第一,建议法院配合检察机关调阅卷宗。司法确认裁定书不予公开是目前现状,为维护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检察机关需向法院了解案情时,承办法官可积极协助配合。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检察机关借阅案卷的要求持有保留态度,这一状况无疑加重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难度。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定期与法院就办案过程中的难点开展座谈交流,共同促进司法监督的有序进行与公正裁判的实现。
第二,借助刑事检察部门力量办理虚假司法确认案件,补充与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效能。民事检察部门在监督此类案件时,可以紧密联合刑事检察部门,充分利用其在刑事侦查、证据搜集及犯罪认定等方面的专长,形成打击虚假司法确认案件的合力。
(三)提升检察建议质效
制发检察建议前加强与被建议单位沟通协调。检察机关监督虚假司法确认案件向法院以及人民调解机构制发检察建议前,为保证检察建议的落实和反馈,可以与其进行充分沟通协调,说明虚假司法确认案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提出监督的依据和检察建议落实的必要性,争取与法院和人民调解机构达成共识。可通过联席会议、座谈研讨等方式,提升检察建议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建设性,保证检察建议的落实和反馈。
强化监督与跟踪问效。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反馈机制,对于已采纳的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于落实不利的,可以向被建议单位进行问询,并要求其及时反馈相应情况。
(四)推动形成联动协调预防机制
实现重点领域线索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和法院就虚假司法确认案件高发的领域,例如民间借贷纠纷、遗产继承纠纷、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密关系的买卖合同纠纷、“手拉手”调解等,建立重点线索移送机制,对具有虚假司法确认案件嫌疑的线索及时移送调查。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大额民间借贷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也具有重大的虚假司法确认的可能性。
建立联动执法司法协同机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就虚假司法确认案件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于涉嫌虚假司法确认的案件,三方迅速启动联合执法程序,对于该类案件进行及时的法律干预,通过跨部门信息共享与协作,形成预防与打击虚假司法确认案件的闭环管理,提升民事检察监督效率与效果。
钟达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
陈丽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
王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