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最早出现在“严打”期间,但规范层面只作为工作机制规定在公检规范性文件中。其中包括: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颁布并实施《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相互联系的通知》;2000年8月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2002年最高检形成《人民检察院引导侦查取证试行办法(讨论稿)》(但该司法解释并未通过)。直到2011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专门提出增加一条作为第113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后被删除。这一过程体现了正式立法对检警关系的谨慎界定,也凸显了检警关系在宪法、刑诉法设定的关系框架之下的隐藏问题。2015年最高检再度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其中有关“检察引导侦查”的部分再度受到关注,而今检察引导侦查已经成为检察工作、审前阶段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下文将通过进一步的阐释,分析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作为工作机制的“非法”正当性,观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风险,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非法性”
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开展,庭审实质化改革对诉讼证据的要求不断提高,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有效落实从某种意义上直接影响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效果,因而更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如今,再度迎着“检察主导责任”的东风,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从介入阶段、介入频率都获得前所未有的突破,基本上实现检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高频度乃至常态化。因此,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涉案广度、深度不断延展、深化,需要我们密切关注这一检察实践的动向,反思这种现象及问题,并且对此予以回应。
检察引导侦查属于一项非正式运作机制,具有一定的“非法性”。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除此之外,欠缺明文规定。前文规定也是在明显限缩的空间内,检察机关才能介入侦查阶段,因此使用了“必要的时;认为需要时”,而且是“可以”而非“应当”。所以,从狭义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检察引导侦查仅仅是一种工作机制的创新,无论从组织还是职权角度,都不支持检察对侦查的“引导”。
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正当性
至于这一“非法”的非正式机制为何存在之久,需要进一步分析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具体而言,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正当性来源,是其实践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自身虽有侦查技能与技术,但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能力比较欠缺,导致收集的证据无法更好为检察机关使用,进而完成定罪量刑的证明。尤其在重大疑难复杂、专业性较强以及新类型案件中,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能够有效提升取证的效率、效果,避免后续不断地补充侦查,贻误取证时机,造成追诉不能,进而加强追诉犯罪的力度。而且既有的检察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之正式的法定职权行使无法实现对侦查取证有效性的控制,无法完成对侦查机关进行持续地侦查监督和侦查合法性审查,而检察引导侦查恰恰在提出侦查取证意见的同时,对其进行侦查监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驱动,检察主导责任的全流程发挥,也促使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不断地彰显自身作用。从深层次来看,这根源于非正式机制对正式制度的补充作用,即现实需求产生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意味着立法者对侦查机关之执法者能力、利益的预设产生了偏差,也体现着检察机关自身作为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诉讼角色的关键作用。
从国外经验来看,非正式交流机制的存在也是必要且合理的。以美国为例,通过密切和全面的交流,检警双方可能逐渐理解对方的决定和各自载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得不扮演又互不重合的角色。对一些特殊任务,集体工作有助于舒缓当警察发现他们逮捕的人没被起诉而引起的关系紧张(Buchanan, 1989)。而且检察官也会担任法律事项的培训者及顾问,来增进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大多数管辖区,检察官审查申请并确保在向法官提起令状之前提供合法充分的帮助,是项常规的程序。有时经常在非寻常情形进行搜查之前就特定程序的合法性征询检察官的意见。不仅如此,学界研究认为检察官办公室与执法机构(警察机构)存在主要五种关系。即从属型、中立型、对抗性、管理型和主动型。并且管理型和主动型方式赋予检察官权力,使检察官的影响远远超出其办理案件的传统定位。
三、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实践现状及风险分析
然而即便我们承认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通过对既有检察引导侦查实践进行分析,我们也发现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从地方性规则来看,检察机关介入时间规定不一,一般规定在立案后,有的规定在拘留后,但是特殊案件有的提前到案发后、受理后。从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方式来看,有的规定“旁听讯问以及旁听询问、被害人”,有的则规定“参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此处的问题在于,假如检察机关“参加”,是否能够讯问、询问,回答“是”,则意味着检察机关确实在逐渐以侦查监督之名代行侦查,存在越权之嫌。从引导侦查方式的稳定性来看,有的地方还规定建立向公安机关派驻的检察官办公室,进而形成稳定的工作联系。 当然从检察引导侦查的限度来看,有些规定了“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不能发表本案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起诉或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侦查起诉的意见”。但问题在于,当检察人员按照逮捕、起诉标准提出取证意见,而且最后引导侦查的检察人员成为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的负责人时,检警之间的关系就非比寻常了。而从2022年前半年最高检发布的典型刑事案例来看,大约44%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在提前介入、甚至是积极介入,追诉倾向显露无疑,而少有“侦查监督”的提法,更何况作为取证合法性规范机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更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得到落实。
可见,检察机关在不断延伸对侦查阶段的控制,但是这种无序扩张似乎也隐藏着更大的风险。一个显见的理论问题就是,我国这一机制是否会助推我国完成从侦查、检察各管一段的流水线模式,迈向检警一体的纵向诉讼结构。尤其在我国欠缺侦查阶段法院的司法控制的机制设置之时,检察机关作为控方的追诉角色是否会掩盖其客观公正的角色,导致辩方处于更加不利的诉讼境地。
通过对国外非正式机制的分析,发现其也会产生过度参与警察行动引发关于适当性与有效性的问题。比如,有些检察官甚至被称为“幕后警察”,甚至成为证人。学者也认为,这恐怕并不是好事。同时这些协作也会令检警之间的管理关系更加紧张。另外还有检警联合项目大大增加了检察官对执法的影响。而这些实践会不断丰富我们对于英美法系检警分离式,尤其是美国实践的理解,逐渐认识到在正式的法定权限之外,某些非正式的联系机制在逐渐发挥着补充作用,同样这种参与的程度、限度问题也值得我国反思。
四、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正名与限度
下一步需要探讨如何将这一非正式制度纳入形式法治的轨道,尽力克服可能存在的风险。本文赞同应该回归形式法治的轨道去解决问题,进一步理性限缩检察引导侦查的作用空间。首先,弥合正式制度与非正式运作机制鸿沟的桥梁就是“证据”,应以公诉职能扩展至侦查阶段,辅助有效与规范取证为落脚点,从立法上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正名”。其次,应该回归以引导侦查取证为例外而非原则的基本定位,因为侦查取证主要责任者还是侦查机关,检警需要保持适度职权界限。否则会造成侦查人员怠于履职,检察人员充当侦查人员的现象,无益于检警关系的长远发展。复次,从提前介入时间及案件类型来看,原则上应该限定在立案之后,而且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为宜,应该限缩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以重大、复杂、疑难、专业及新型为实质标准,不得随意扩张案件范围,否则一方面会加重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造成诸案包办的情况。再次,从引导程度与方式来看,适度介入参与个案引导取证,参与取证而非自行取证,未来尽可能落实证据指引之抽象引导方式。最后,作为工作机制并不能从组织上设点协作,而应该保持适度隔离。
从保障机制来看,未来需要进一步提升侦查机关的能力和取证规范技巧,辅之以现代智能辅助系统,规范取证过程;此外,应该考虑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介入的可能性和实效性,比如可否让辩护律师介入重要的侦查过程,起到平衡侦查阶段“权力-权利”的功能。我国应该在解决实践问题与维护形式法治安定性之间取得平衡,避免非正式机制无序扩张对形式法治的过度侵蚀。当然,假如刑事立法不能解释“硬邦邦”的现实,就应该考虑现行法律的僵化与不合时宜性,比如我国的检警关系是否真的要走向检警一体,同时若确立检警一体,相关的制度保障是否能够落实。总之,立法与实践要保持一种良性互动的状态,避免形式法治与司法实践的长期割裂。